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广西贺州市一摩托车行被罚3880元
广西贺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日发布行政处罚信息,因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贺州市八步平达摩托车行被罚款3880元,5辆不合格电动自行车被没收。处罚内容摘要如下:
当事人:贺州市八步平达摩托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2023年8月25日,根据贺州市民生领域“铁拳·桂在真打”电动自行车市场专项执法整治行动方案,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店负责人叶**的陪同下,对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建设西路13号贺州市八步平达摩托车行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共5辆,品牌皆为爱玛,涉及型号共4个,其中,型号为TDR6038Z的1辆,车辆编码为244122355011043;型号为TDR4173Z的1辆,车辆编码为160222355041237;型号为TDR6039Z的1辆,车辆编码为244122358004765;型号为TDR2182Z的2辆,车辆编码分别为876222357081820和876222352114964。执法人员对上述涉案的5辆电动自行车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9月11日我局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上述涉案的5辆电动自行车鞍座总长度、短路保护、蓄电池防篡改进行检验。2023年10月24日我局收到广西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上述电动自行车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结论为:“该产品本次抽样检验按GB17761-2018判定: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贺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贺市监检鉴结〔2023〕8号)和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检申请。2023年11月10日我局根据广西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上述电动自行车的检验报告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广西贺州鑫汇贸易有限公司购进上述涉案的5辆电动自行车,购进的数量是5辆,购进的祼车(不包含电池价格)价格和销售价格(包含电池价格700元)分别是(爱玛)型号TDR6038Z购进单价1230元/台,销售价格是2020元/台(含电池);(爱玛)型号TDR4173Z购进单价1330元/台,销售价格是2020元/台(含电池);(爱玛)型号TDR6039Z购进单价1130元/台,销售价格是2220元/台(含电池);(爱玛)型号TDR2182Z购进单价1180元/台,每台销售价格是2323元/台(含电池)。当事人未销售上述不合格电动自行车。
本案认定当事人涉案的5辆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406.00元(2020+2020+2220+2323+2323-700×5=7406),违法所得为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处理上述案件的事实;
3.贺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期间告知书(贺市监检鉴期〔2023〕8号)1份、贺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贺市监检鉴结〔2023〕8号)1份、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1份、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5份(编号:J23-002635、J23-002636、J23-002637、J23-002638、J23-002639),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4.2023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江苏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交货单号:2023081542)、《鑫汇公司销售单》(单据编号:XSD-20230816-HJM0001、XSD-20230816-HJM0002、XSD-20230816-HJM0003)、鑫汇公司的《营业执照》、贺州市八步平达摩托车行销售发票《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61122020)、《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39527028)、《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61122044)、《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61430519)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进货销售价格的事实;
5.2023年8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提取《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编号:A135903N40A000000、A098152G65A000000、A135903N41A000000、A098757J85A000100、A098757J85A000000)复印件各1份、现场拍摄的相片《证据提取单》7张,证明案件来源、调查经过情况以及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2024年1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贺市监罚告〔2024〕3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能提供进货票据、供货商证照、等信息材料,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不合格产品未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从轻”情形“尚未销售的”进行处理,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处罚情形。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上述不合格电动自行车5辆;
2.罚款人民币叁仟捌佰捌拾元整(3880.00)。
潇湘晨报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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